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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13篇

时间:2022-11-15 17:15:03 浏览量:

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13篇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2016双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  【2016双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1】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根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13篇,供大家参考。

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13篇

篇一: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2016双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

  【2016双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1】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部署和要求,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实施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聊政办字〔2016〕10号)精神,结合发改部门实际,现就聊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一)抽查事项

  1、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市级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节能审查。

  2、非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市级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监管,重大投资项目监管、市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认定。

  (二)抽查依据

  1、《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第11号令);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第12号令);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10年第6号令);

  4、《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第3号令);

  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525号);

  6、《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2002年第146号令);

  7、《聊城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聊政办发【2015】23号);

  8、《聊城市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9、《聊城市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三)抽查对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抽查内容

  1、项目的合法性、合规性;

  2、项目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项目报批是否符合程序规范;

  4、项目批文是否得到有效落实;

  5、项目建设是否按进度实施;

  6、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7、其它违规违法行为。

  (五)抽查方式

  1、定期抽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项目稽察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抽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飞行检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3、抽查程序。通常按以下程序进行:选择检查对象,下发通知(飞检除外),听取介绍,查阅台账,实地勘察,面谈询问,情况汇总,反馈意见,通报检查结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提出建议意见。

  二、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

  通过机选或摇号等方式,从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或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年抽查量不少于年度项目数的10%。对社会关注度高、投诉举报多、列入诚信名录“黑名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每年至少抽查一次。

  三、抽查结果处理

  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分别对相对人进行以下处置:

  1、依法不予审批、核准、备案;

  2、依法撤销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4、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处罚;

  5、收回国家、省、市建设资金;

  6、依法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7、对行政机关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项目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要将抽查结果对社会公布;对违规行为,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由委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切实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有针对性的具体实施计划,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监管工作逐步取得实效。

  (二)落实责任分工。重点根据我委责任清单中规定的事中事后监管事项和制度,明确牵头责任科室和配合科室,制定工作计划,细化工作措施,落实经办人员,进一步发挥整体合力,切实有效保障事中事后监管各项工作顺利实施。

  (三)强化协调配合。重点明确事中事后监管事项的操作细则,制定统一规范的监管审批流程,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及时将我委在随机抽查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形成的登记、审批、执法、奖惩和服务等信息数据录入到信息共享平台,为后续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信息服务。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机制,确保顺利有效开展监管。

  (四)严格抽查纪律。在对被抽取的市场主体实施检查时,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市场主体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对抽查监管工作中失职渎职违纪的,依纪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6双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2】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16〕12号)和《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民法〔2016〕72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现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要求

  通过运用信息化手段等科学方法,建立随机抽查机制,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效能,实现执法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双随机",强化市场主体的自觉、自律和社会监督,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二、主要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理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落实监管责任,确保事中事后监管有序进行,推进随机抽查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持公正高效。严格按照执法程序,依法保障监管主体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提升监管效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优化社会治理环境。

  (三)坚持公开透明。实施随机抽查事项公开、随机抽查制度公开、随机抽查过程公开、随机抽查结果公开,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三、主要任务

  (一)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各执法处室以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清单为基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梳理重点行业监管事项,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管事项,要推广随机抽查机制,逐项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单公布后,各执法处室不得在清单之外实施抽查。法律法规规章有调整的和部门职责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按照规定程序调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根据公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逐项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采取不提前告知的方式对被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

  1.建立随机抽查监管对象名录库。由各执法责任处室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监管范围和本处室监管职权,逐项分类建立随机抽查各类市场主体的名录库。名录库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变动情况动态调整。

  2.建立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库。由各执法处室根据专业背景、岗位职责与监管事项相统一的原则,按执法专业对本处室执法人员进行分类,确保每个监管事项都有对应的执法检查人员,并报综合和法规处备案。名录库应当根据市场主体和执

  法人员变动情况动态调整,各执法处室应及时将执法人员变动情况报送综合和法规处备案。

  3.建立"双随机"抽取平台。由信息化推进处搭建数据平台,实现随机抽查监管对象名录库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库数据化,并逐步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各执法处室制定抽查计划后,通过数据平台随机"摇号"等方式,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并建立"递补抽取"机制。各执法处室应当根据抽查内容从对应分类中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三)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各执法处室应根据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

  1.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辖区内市场主体的5%,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各执法处室可根据抽查主体数量和抽查事项繁杂程度,作适当调整。对涉及安全和民生的重点监管领域,以及投诉举报多、反映问题多、有失信行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可采取定向抽取的方式,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2.抽查中,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检查人员与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抽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并记录在案。

  (四)加强抽查结果运用。

  1.建立"一抽查一通报"制度。各执法处室在抽查过程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执法监督程序,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各执法处室应当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形成有效震慑,增强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做到"惩处一例警示一片"。

  2.各执法处室要对市场主体抽查结果的合法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实时地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推送至全市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同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制度、黑名单公示制度和整改回访制度,让失信者一处违规、处处受限。

  3.检查结束之后,执法处室应当将检查档案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档案中应包括基础信息、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双随机"抽查督导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由综合和法规处、办公室、人事处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对随机抽查监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二)严格责任落实。各执法处室对照职责分工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每年度制定抽查计划并报送综合和法规处备案,计划中应列明抽查事项、抽查比例频次、联合抽查的安排等。

  (三)强化执法培训。各处室要加强对执法人员培训,转变执法理念,探索完善"双随机"抽查监管办法,不断提高执法能力。

  

篇二: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教体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范文

  教体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市教育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及县“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领导小组2022年双随机工作安排,结合工作实际,为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工作,加大监管力度,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完善部门内部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完成内部抽查工作全流程整合,在进一步强化随机抽查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建设的基础上,确保内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

  (二)建立健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确保“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化、科学化。

  (三)探索双随机抽查与风险分类管理等有机结合机制,提高双随机抽查的精准性和问题发现率,增强随机抽查的刚性约束。

  (四)确保抽查结果100%公示及抽查发现问题后续监管到位。

  二、组织领导机构教育和体育局成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室,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室,负责与全局和局内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协调、调度、督导及日常工作。

  三、主要工作任务(一)强化组织保障。成立以局长为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副组长、相关职能股室为成员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各相关职能股室要明确职能职责,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工作落地落实。

  (二)动态调整“一单两库”。按照“上下贯通一致”原则,认真梳理抽查事项,确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做到监管事项无遗漏。对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检查对象名录库。要综合考虑执法队伍实际、内部职能分工、执法人员专长等因素,提高执法人员匹配的精准性和实效性及抽查的高效性。

  (三)规范抽查程序。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统筹制定并实施抽查计划,对同一检查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提高执法效能。组织实施前应由发起股室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科学合理地组织实施抽查,抽取的过程要确保公开、公正。实地抽查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检查结束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表,由监管对象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发起股室要将抽查工作方案和抽查结果(抽查记录表和抽查照片视频等)报纪检监察室,由纪检监察室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四)着力提升抽查效能,强化部门联合抽查。根据县监督管理局对全县部门联合抽查计划安排,各相关职能股室要积极开展与其他部门进行联合抽查,做到“能联尽联、应联必联”,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不断提高“双随机”联合抽查科学化水平。要充分运用“省双随机监管工作平台”加大对高风险等级学校的抽查,实施差异化监管,提高“双随机”抽查的精准性和震慑力,推进智慧监管、精准监管。

  (五)强化随机抽查结果运用。要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及时录入抽查结果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增强学校的主体自律意识。要着力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监管的有效衔接,对抽查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强化信用监管的基础性作用。

  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相关股室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统筹谋划,完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细化工作目标和推进举措,加强部门工作协调配合,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落实,确保年度各项抽查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增强责任意识。要切实提高认识、增强使命感,科学、严谨制定各项随机抽查实施方案,严格按照确定的抽查事项、检查流程和相关要求开展抽查,坚决杜绝抽查不到位、走形式、随意录入结果等现象。纪检监察室统筹协调“双随机”抽查工作和结果录入、公示工作,相关股室进行业务范围内抽查事项的组织、实施等工作,实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闭环式”管理。

  

篇三: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生态环境局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一、实施目标通过推行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工作,建立健全合法、合规的配套工作制度,科学合理调配环境监管力量,建立完善的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动态信息库,形成公平、有效、透明、规范的环境监管体制,全面提升环境监管效能。二、工作重点(一)抽查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县生态环境分局为随机抽查主体,负责辖区污染源的日常环境监管随机抽查工作,将随机抽查作为选取日常监督检查对象的重要方式。专项执法检查、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环境信访案件处理等非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不适用本方案。(二)抽查对象和抽查内容县生态环境分局将辖区内所有污染源作为随机抽查对象,重点对被抽查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评、“三同时”、排污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抽查。(三)抽查基础

  县生态环境分局在“一企一档”基础上,建立、完善污染源日常监管动态信息库,并将其作为随机抽查基础,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库的建设、运行维护、信息录入和信息更新工作。

  (四)抽查比例1、重点排污单位抽查比例:重点排污单位日常抽查按照每周1家进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减抽查次数,最低抽查比例必须达到“每季度对所辖区40%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保证每年对辖区内所有重点排污单位至少检查一次”的基本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包括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省重点监控企业和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重点监控企业。2、一般污染单位抽查比例:一般污染单位日常抽查按照每周5家进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减抽查次数,最低抽查比例必须达到“在编在岗环境监察人员数和被抽查单位数1:10的比例确定年度被抽查一般排污单位数量”的基本要求。3、特殊监管对象抽查比例: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环境风险等级高的污染源,纳入重点排污单位抽查名单,按照重点排污单位抽查比例,加大环境监察力度。4、参与双随机抽查的人员:县生态环境分局参加双随机抽查的人员,由持环境监察证在岗人员、持环境监察证不在岗(抽调其他岗位)人员和持执法证人员组成。从中选取精干力量,并经局领导同意

  后组成双随机抽查人员库,每次抽取两名持监察证人员、一名持执法证人员参与双随机检查,抽出的第一人作为本次检查小组队长。

  (五)抽查方式综合办技术监控室采用电脑随机选取方式,确定执法人员名单和被抽查单位名单,并报执法队副队长签字同意后公布执法人员名单,被抽查单位名单交由小组成员和执法队综合办。(六)汇总公示检查小组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抽查企业的现场检查工作,并于第6个工作日将检查结果及现场检查笔录交执法队综合办存档,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移交法制股处理。执法队综合办负责对检查结果汇总工作、综合办技术监控室负责上报、公示工作。三、配套制度(一)抽查“双随机”合理调配现有环境执法资源,随机选派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严格遵照《环境监察办法》和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对被列入抽查名单中的污染源进行随机抽取并开展现场执法检查。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名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二)抽查留痕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开展“双随机”现场检查工作,应制作《现场

  检查(勘察)笔录》,并优先使用环保移动执法系统。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现场抽查工作结束7个工作日内,要将抽查结果填报污染源日常监管动态信息库。

  (三)抽查保密严格执行“双随机”抽查工作的保密制度,在现场检查工作实施前,“双随机”抽查名单应被检查单位保密,坚决防止跑风漏气、失密泄密现象发生。违反保密制度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进行处理。(四)信息公开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将“双随机”抽查情况和处理整改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五)监管频次变更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督“双随机”抽查工作实施后,原污染源日常环境监察工作规定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每月监察一次,一般污染源每季度监察一次”的监管频次要求不再执行。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指导县生态环境分局要切实加强日常环境监管随机抽查工作的监督

  和方案落实,合理调配一线执法力量,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切实把随机抽查制度落到实处。

  (二)严格落实责任县生态环境分局将结合环境监察稽查工作,定期对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双随机”抽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三)制定工作计划县生态环境分局在每年12月15日前按照本单位确定的抽查比例,确定下一年被抽查单位数量,纳入本单位《环境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四)加大宣教力度要切实加大环境保护的宣传力度,利用报纸、专刊、网站等载体进行广泛宣传,积极探索利用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提升宣传效果。同时加强对环境监察人员的培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认真贯彻落实“双随机”抽查制度,优化细化执法工作流程,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妥善解决不执法、乱执法、执法扰民问题。

  

篇四: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贺州市应急管理局2022年7月份安全生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方案

  平安生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方案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贺州市政府关于"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部署,连续推动我局平安生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结合我局职责实际,打算于2022年7月对我局监管的非煤矿山企业、危急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矿商贸企业进行随机抽取检查,为确保此次活动的顺当开展,特制订本方案。

  一、抽查时间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二、抽查对象从我局监管的危急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非煤矿山

  企业和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

  贸等工矿商贸企业中进行随机抽取。

  三、工作机制

  (一)抽查原则。随机抽查应当遵循公正、公正、公开

  透亮

  、提高监管职能、落实严管措施、降低行

  政成本的原则开展。

  (二)抽查方式。运用广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本局2名执法人员,需要技

  术专家参加的,可从技术专家名录库中选派。本次抽查实

  行现场检查和查阅台账等方式进行。对抽查对象进行检查

  后,依法下达执法文书,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三)信息公开。根据"谁抽查、谁公示'的原则,自检

  查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西"双随机、一公开'监

  管平台公开抽查检查结果,提高检查工作的透亮

  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抽查内容根据我局在《贺州市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政府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三版)》中的37项抽查事项清单,依据行业特点从37项抽查事项中涉及到的事项进行检查。各行业详细涉及到的抽查事项如下:(一)非煤矿山企业抽查事项:1.主要负责人履职状况;2.管理机构设置状况;3.平安培训保障状况;4.主要负责人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状况;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6.其他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状况;7.建设项目平安评价及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状况;8.平安警示标志状况;9.应急管理和平安设备管理状况;10.重大危急源平安管理状况;1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12.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平安距离及平安出口状况;13.危急作业平安管理状况;1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状况;15.基建

  改扩建矿山设计审查;16.图纸真实性状况;17.按设计参数分层分台阶开采状况;18.中深孔爆破作业落实状况;19.按设计掌握边坡参数和平安检查状况;20.按设计掌握排土场堆置参数和平安检查状况。

  (二)危急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抽查事项:1.主要负责人履职状况;2.管理机构设置状况;3.平安培训保障状况;4.主要负责人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状况;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6.其他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状况;7.建设项目平安评价及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状况;8.平安警示标志状况;9.平安设备管理状况;10.重大危急源平安管理状况;1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12.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平安距离及平安出口状况;13.危急作业平安管理状况;1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状况;15.工艺管理状况;16.应急管理状况;17.危急化学品平安技术说明书、平安标签及储存管理状况。

  (三)工贸企业抽查事项:1.主要负责人履职状况;2.管理机构设置状况;3.平安培训保障状况;4.主要负责人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状况;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6.其他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状况;7.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8.应急管理和其他平安管理状况;9.冶金和有色金属企业重点检查项目状况;10.机械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11.建材类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12.轻工类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13.粉尘涉爆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14.涉及液氨制冷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

  附件:1.贺州市应急管理局2022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2.贺州市应急管理局2022年7月份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3.广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随机抽取企业及执法人员状况

  ()(信息公开方式:)(主动公开)()()(贺州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2022年6月29日印发)()

  附件1:贺州市应急管理局2022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项目:共37项序号抽查项目检查对象事项类型

  检查方式检查主体检查依据抽查类别抽查事项1平安生产检查

  主要负责人履职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十八条、其次十条。2

  管理机构设置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其次十一条;《广西平安生产条例》其次十条。3平安培训保障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十八条、其次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规定》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三

  条。4主要负责人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其次十四条、其次十五条、其次十六

  条;《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规定》其次十四条;《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方法》第十二条。

  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

  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其次十七条;《特种作业人员平安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其次十一条、第三十六条。6其他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其次十五条、其次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平安培训规定》第十一条。7平安生产检查

  建设项目平安评价及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状况

  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其次十八、其次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方法》(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36号)。8平安警示标志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三十二条。9

  平安设备的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三十三条。10重大危急源平安管理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三十七条;《危急化学品重大危急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其次十三、二十四、二十七条。11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平安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16号)。12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平安距离及平安出口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13危急作业平安管理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四十条。1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四十二条。15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管理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四十六条。16应急预案编制、演练和应急物资配备状况企业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生产平安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17

  平安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过程状况平安评价机构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六十九条。18平安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质量管理体系执行状况检测检验机构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方法》(应急管理部1号令)。

  19平安生产培训机构检查

  平安培训的资质状况平安生产培训机构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方法》(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培训档案管理状况平安生产培训机构一般检查事项现场检查

  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培训管理方法》(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44号)。21非煤矿山企业平安生产检查

  基建改扩建矿山设计审查非煤矿山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1.《平安生产法》其次十七条、其次十八条、其次十九条、第三十条。2.《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方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3.《小型露天采石场平安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

  备注: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平安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监部门检查同意。

  22图纸真实性状况非煤矿山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金属非金属矿山平安规程》(GB16423-2022)第4章。23露天矿山平安生产检查

  按设计参数分层分台阶开采状况

  非煤矿山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1.《小型露天采石场平安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39号)。2.《金属非金属矿山平安规程》(GB16423-2022)第5章。24中深孔爆破作业落实状况非煤矿山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小型露天采石场平安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39号)。

  25按设计掌握边坡参数和平安检查状况非煤矿山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金属非金属矿山平安规程》(GB16423-2022)第5章。26露天矿山平安生产检查按设计掌握排土场堆置参数和平安检查状况非煤矿山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1.《金属非金属矿山平安规程》(GB16423-2022)第5

  章。2.《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平安生产规章》(AQ20222022)第4章。

  27化工企业和危急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平安生产检查

  工艺管理状况危急化学品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危急化学品生产企业平安生产许可证明施方法》(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41号)。28危急化学品平安技术说明书、平安标签及储存管理状况

  危急化学品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危急化学品平安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其次十四条。29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平安生产检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管理状况烟花爆竹经营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烟花爆竹平安管理条例》其次十条、其次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平安规定》(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93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方法》(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

  令第65号)。30冶金等工贸企业平安生产检查

  平安管理状况工贸行业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冶金行业、有色行业、机械行业、建材行业、轻工行业、纺织行业《较大危急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31

  冶金和有色金属企业重点检查项目状况工贸行业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和《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平安生产规定》(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91号)。32机械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工贸行业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起重机械平安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022022);《起重机械平安规程》(GB6067.1-2022);《金属热

  处理生产过程平安、卫生要求》(GB15735-2022);《电镀生产装置平安技术条件》(AQ5203-2022);《涂装作业平安规程平安管理通则》(GB7691-2022)《涂装作业平安规程涂层烘干室平安技术规定》(GB14443-2022);《焊接与切割平安》(GB9448-1999);《金属切削机床平安防护通用技术条件》(GB15760-2022);《冷冲压平安规程》(GB13887-2022);《磨削机械平安规程》(GB4674-2022);《机械平安机械电器设备通用技术条件》(GB5226.12022)等。

  33建材类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工贸行业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

  《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平安规程》(AQ20472022);《玻璃工厂工业卫生与平安技术规程》(GB150811994);《工业企业煤气平安规程》(GB6222-2022)。

  34冶金等工贸企业平安生产检查

  轻工类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工贸行业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浸出油工厂防火平安规范》(SJB04-91);《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50694-2022);《易燃易爆罐区平安监控预警系统验收技术要求》(GB17681-1999);《工业企业煤气平安规程》

  (GB6222-2005)。35粉尘涉爆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工贸行业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2);《粉尘防爆平安规程》(GB15577-202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22);《木材加工系统粉尘防爆平安规范》(AQ4228-2022);《粉尘爆炸危急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22)。36涉及液氨制冷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工贸行业企业

  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平安生产法》第三十七条;《危急化学品重大危急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40号);《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22);《冷库平安规程》(GB28009-2022)。37存在有限空间作业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工贸行业企业重点检查事项现场检查市应急管理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平安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原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59号)。

  附件2:贺州市(应急管理局2022年7月份)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抽查方案编号抽查方案名称抽查任务编号抽查任务名称抽查类型抽查事项抽查对象范围检查主体总基数、抽查比例检查日期备注

  1贺州市应急局2022年7月双随机抽查方案1对非煤矿山企业抽查不定向抽查1.主要负责人履职状况;2.管理机构设置状况;3.平安培训保障状况;4.主要负责人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状况;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6.其他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状况;7.建设项目平安评价及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状况;8.平安警示标志状况;9.应急管理和平安设备管理状况;10.重大危急源平安管理状况;1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12.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平安距离及平安出口状况;13.危急作业平安管理状况;1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状况;15.基建改扩建矿山设计审查;16.图纸真实性状况;17.按设计参数分层分台阶开采状况;18.中深孔

  爆破作业落实状况;19.按设计掌握边坡参数和平安检查状况;20.按设计掌握排土场堆置参数和平安检查状况。

  全市正常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20/5%2022年7月

  2贺州市应急局2022年7月双随机抽查方案2对危急化学品经营企业抽查不定向抽查1.主要负责人履职状况;2.管理机构设置状况;3.平安培训保障状况;4.主要负责人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状况;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6.其他从业人员

  平安培训状况;7.建设项目平安评价及建设项目平安设施"三同时'状况;8.平安警示标志状况;9.平安设备管理状况;10.重大危急源平安管理状况;1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12.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平安距离及平安出口状况;13.危急作业平安管理状况;14.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状况;15.工艺管理状况;16.应急管理状况;17.危急化学品平安技术说明书、平安标签及储存管理状况。

  全市危化经营企业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100/1%2022年7月

  3贺州市应急局2022年7月双随机抽查方案3

  对冶金等工贸行业企业抽查不定向抽查1.主要负责人履职状况;2.管理机构设置状况;3.平安培训保障状况;4.主要负责人及平安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状况;5.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6.其他从业人员平安培训状况;7.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8.应急管理和其他平安管理状况;9.冶金和有色金属企业重点检查项目状况;10.机械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11.建材类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12.轻工类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13.粉尘涉爆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14.涉及液氨制冷企业其他重点检查项目状况。工贸行业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3/33%2022年7月

  附件3:广西"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随机抽取企业及执法人员状况

  非煤矿山企业1华润水泥(富川)有限公司(富川县莲山镇石岭头灰岩矿)张兵元,罗阳工贸行业企业1钟山县盛贵混凝土有限公司冯招升,高毅危急化学品经营企业1

  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同古上线加油站邱洪瑞,赖学鑫

  

篇五: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附件3

  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20年3月

  目录

  总述………………………………………………………………………1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4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14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4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27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检查工作指引…………………………………………33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检查工作指引……………………………37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4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47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工作指引………………………52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56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65食盐专营及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76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8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114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2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36计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43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检查工作指引………………………………………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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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证产品有效性抽查工作指引……………………………………………162检验检测机构检查工作指引………………………………………………165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72专利真实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76商标使用行为检查工作指引……………………………………………179商标代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187纤维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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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江苏省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检查。除上述检查方式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开展检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二、开展核查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的抽查事项也可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三、结果公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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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

  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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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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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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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实地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操作。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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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然人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等。

  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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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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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

  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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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六条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第十八条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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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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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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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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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十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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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②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③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④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⑥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⑦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④联系方式信息;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资产状况信息;④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⑤联系方式信息;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1.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询问了解或由企业提供相关通信证据材料核对企业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用电话拨打企业公示电话核对联系电话;要求企业现场打开邮箱,或者给监管部门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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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邮箱发送邮件,查看企业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核对电子邮箱。2.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采取书式检查、现场检查等

  方式。通过查看企业财务报表、销售明细账册等相关资料判断开业、歇业状态。通过查验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或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判断是否为清算状态。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账册等。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后一次备案章程、企业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业提交的最新章程为准。如发现企业最新章程修改未备案,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备案。其中:a.对认缴制企业的出资到位情况的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b.对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法。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通过要求企业展示有关网页、主动进行网络搜索等方式进行检查。

  7.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1)从业人数:与劳动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核对企业提交年报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核对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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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报表等相关资料。(2)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或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判断企业有无瞒报情形。(3)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核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或者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8.资产状况信息包括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等。(1)营业额或营业收入:核对账册、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或税控装置等经营资料。不明显多于或少于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或合理营业收入可视为正常,精确到万元。(2)纳税总额: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下,且纳税总额1万元内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视为正常(具体额度按相关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的,纳税总额1万元以上的,由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凭据,如税务部门通知书、完税证明或银行扣税记录等,核查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精确到万元。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且纳税总额少于1万元的,可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应的税收减免证明进行核对。

  9.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核对许可文件名称、有效期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10.党建信息:核对党费证、上级党组织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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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到位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对实行实缴制的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也可以直接登录相关部门的网站查看相关许可审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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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工商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

  三、检查依据(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第三条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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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

  息。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

  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

  令其限期履行。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四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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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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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第六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七条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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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四)《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四)联系方式等信息;(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二)生产经营信息;(三)资产状况信息;(四)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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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联系方式信息;(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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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的检查(二)明码标价情况的检查(三)其他价格行为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存在超过政府定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否存在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二)明码标价情况的检查。检查是否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是否存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三)其他价格行为的检查。检查是否存在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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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实施)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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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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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销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重大变更的检查(二)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三)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重大变更的检查。(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2)并非所有变更都进行检查,仅对重大变更进行检查,目前仅投资者变更属于重大变更。如果直销企业是非上市公司,仅检查股东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直销企业是上市公司,因股东数量可能很多,仅检查实际控制人变化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3)在检查中,对于股东是否发生变化,需查看直销企业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时股东信息、之后的股东情况变化信息、检查时股东情况,如股东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需要求企业提供书面陈述,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需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如果企业陈述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可不用查看企业是否有商务部审批文件。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二)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2)需检查直销企业是否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检查直销企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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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直销员的报酬是否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检查直销员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是否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3)检查中,需查看企业的直销员计酬制度,企业的直销员报酬发放记录等信息。如企业有专人负责计酬和报酬发放,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1)该项检查仅针对直销企业总公司,即仅当直销企业总公司被抽中时,才进行检查。(2)关于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需检查如下事项:1.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2.直销企业是否建立了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直销信息;3.直销企业的直销信息披露网站是否与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向政府部门报备的网址是否与实际披露网址一致,社会公众登陆企业官网后是否能轻易找到直销披露网页或版块;4.在企业的直销信息披露网站上,直销企业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涉及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产品,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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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上述内容若有变动,是否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5.直销企业是否在每月15日前通过政府部门建立的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报备以下上月内容:保证金存缴情况;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含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直销培训员备案;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3)在检查中,需查看企业信息报备披露制度,查看企业直销信息披露网站内容,查看市场监管部门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如企业有专人负责直销信息报备披露,还应询问具体工作情况。检查人员也可采用自己认为适当和必要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一)《直销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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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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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第四条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在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第五条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及与直销企业解除推销合同人员名单;(二)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以及直销产品的主要成分、适宜人群、使用注意事项等应当让消费者事先知晓的内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退换货地点及退换货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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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八)直销培训员名单、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1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第六条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日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一)保证金存缴情况;(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明细情况;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四)直销培训员备案;(五)其他需要报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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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是否进行核验、登记,是否建立登记档案,是否定期核验更新。(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是否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自交易完成之日起是否保存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否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是否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是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是否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是否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6)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是否及时公示。(7)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是否以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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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式区分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8)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

  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存在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的行为。

  (9)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显著标明“广告”。

  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施行)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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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

  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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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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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检查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检查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设立文物商店,是否未经许可经营文物拍卖,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的商业活动。(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检查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有关证照,检查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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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五十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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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改)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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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现场核查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关于准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书》等材料,如发现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的行为或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取得广告批准文件或批准文号,发布相关广告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内容一致,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情况的检查。现场核查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材料,检查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承接的广告业务是否都登记在案,业务档案是否保存;是否收取核对了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对于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须重点检查是否收取核对了广告审查机关的批准文件;广告业务审核手续是否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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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发现未依法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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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第五条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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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六)场所使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六条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第七条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一致。第八条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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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一条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抄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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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查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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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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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要点(一)质量管理职责情况的检查。1.查组织机构,是否指定领导层中一人负责质量工作。2.查管理职责,是否规定与产品质量有关的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3.查有效实施,是否有相应的考核办法,是否严格实施考核并记录。(二)生产资源提供情况的检查。1.查生产设施,是否能正常运转。2.查检验设施,是否持续保持取证时的检验设施及场所,是否能正常运转,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是否具有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三)人力资源要求情况的检查。1.查管理及技术人员,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是否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2.查检验人员,检验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是否掌握产品标准和检验要求,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是否能熟练准确地按规定进行检验。(四)技术文件管理情况的检查。1.查技术标准,是否有《实施细则》中所列的与申证产品有关的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标准并贯彻执行。2.查技术文件,技术文件签署、更改手续是否正规完备,技术文件是否完整、齐全(包括工艺文件的作业指导书、检验规程等以及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各检验过程的检验、验证标准或规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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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过程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1.查采购控制,是否对采购原、辅材料的质量检验或验证作出规定,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验证并记录。2.查现场管理,是否对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工装器具等的放置作出规定,是否按规定进行放置。3.查质量控制,是否制订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操作控制程序,是否按程序实施质量控制。4.查不合格品,是否制订不合格品的控制程序,是否按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有效控制。(六)否决项情况的检查。1.查生产设施,是否持续保持取证时的生产设施及场所。2.查出厂检验,是否按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和试验。(七)其他情况的检查。1.核实监督抽查情况,是否存在监督抽查不合格。2.核实质量违法情况,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违法受到行政处罚。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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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施行)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营业执照;(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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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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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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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二、检查内容和要点(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1)对企业营业执照内容的检查。核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信息是否与所取得的许可证载明的对应内容相一致。(2)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内容的检查。核查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否与企业实际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相符合。(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1)质量管理职责情况的检查。1.查组织机构,是否指定领导层中一人负责质量工作。2.查管理职责,是否规定与产品质量有关的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3.查有效实施,是否有相应的考核办法,是否严格实施考核并记录。(2)生产资源提供情况的检查。1.查生产设施,是否能正常运转。2.查检验设施,是否持续保持取证时的检验设施及场所,是否能正常运转,检验、试验和计量设备是否具有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3)人力资源要求情况的检查。1.查管理及技术人员,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是否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2.查检验人员,检验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熟悉自己的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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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掌握产品标准和检验要求,是否有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是否能熟练准确地按规定进行检验。

  (4)技术文件管理情况的检查。1.查技术标准,是否有《实施细则》中所列的与申证产品有关的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标准并贯彻执行。2.查技术文件,技术文件签署、更改手续是否正规完备,技术文件是否完整、齐全(包括工艺文件的作业指导书、检验规程等以及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各检验过程的检验、验证标准或规程等)。(5)过程质量管理情况的检查。1.查采购控制,是否对采购原、辅材料的质量检验或验证作出规定,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验证并记录。2.查现场管理,是否对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工装器具等的放置作出规定,是否按规定进行放置。3.查质量控制,是否制订关键质量控制点的操作控制程序,是否按程序实施质量控制。4.查不合格品,是否制订不合格品的控制程序,是否按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有效控制。(6)否决项情况的检查。1.查生产设施,是否持续保持取证时的生产设施及场所。2.查出厂检验,是否按要求进行出厂检验和试验。(7)其他情况的检查。1.核实监督抽查情况,是否存在监督抽查不合格。2.核实质量违法情况,是否存在因产品质量违法受到行政处罚。三、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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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营业执照;(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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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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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食品生产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要点(一)生产环境条件的检查。查看厂区是否无扬尘、无积水,厂区、车间卫生是否整洁;厂区、车间是否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卫生间是否保持清洁,是否设置洗手设施,是否与食品生产、包装或贮存等区域直接连通;是否有更衣、洗手、干手、消毒设备、设施,并满足正常使用;通风、防尘、照明、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设施是否正常运行;车间内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是否与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等分隔放置,并有相应的使用记录;是否定期检查防鼠、防蝇、防虫害装置的使用情况并有相应检查记录,生产场所无虫害迹象。(二)进货查验结果的检查。查验生产企业是否有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是否有检验记录;进货查验记录及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完整,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是否建立和保存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贮存、保管记录和领用出库记录。(三)生产过程控制的检查。查看企业是否有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文件,是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并记录和处置;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品种与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是否内容一致;是否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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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是否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是否发现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生产或使用的新食品原料,是否限定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范围内;是否发现使用药品、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食品;生产记录中的生产工艺和参数与企业申请许可时提供的工艺流程是否一致;是否建立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记录;生产现场是否发现人流、物流交叉污染;是否发现原辅料、半成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有温、湿度等生产环境监测要求的,是否定期进行监测并记录;生产设备、设施是否定期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是否发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批号的情况;工作人员是否穿戴工作衣帽,生产车间内是否发现与生产无关的个人或者其他与生产不相关物品,员工是否洗手消毒后进入生产车间。

  (四)产品检验结果的检查。企业自检的,是否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是否有检验相关设备及化学试剂,检验仪器设备是否按期检定;不能自检的,是否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是否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标准文本,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进行检验。是否建立和保存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检验记录是否真实、完整;是否按规定时限保存检验留存样品并记录留样情况。(五)贮存及交付控制的检查。采取抽查方式查看生产企业原辅料的贮存是否有专人管理,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食品添加剂是否专门贮存,明显标示,专人管理;不合格品是否在划定区域存放;是否根据产品特点建立和执行相适应的贮存、运输及交付控制制度和记录;仓库温湿度是否符合要求;生产的产品是否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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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可范围内;是否有销售台账,台账记录是否真实、完整;销售台账是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的检查。采取抽查方式查看企业是否建立和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不合格品的批次、数量是否与记录一致;是否实施不安全食品的召回,是否有召回计划、公告等相应记录;召回食品是否有处置记录。是否发现使用召回食品重新加工食品情况(对因标签存在瑕疵实施召回的除外)。(七)从业人员管理的检查。检查企业是否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检验人员、负责人;是否有相应的培训和考核记录;是否有聘用禁止从事食品安全管理的人员;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内部制度制定、过程控制、安全培训、安全检查以及食品安全事件或事故调查等环节是否履行了岗位职责并有记录;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直接接触食品人员是否有健康证明,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并有相关培训记录。(八)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检查。查看企业是否有定期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记录;是否有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定期演练,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记录;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是否有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九)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管理的检查。检查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原料和生产工艺是否符合产品标准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报告;食品添加剂产品标签是否载明“食品添加剂”,并标明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和地址、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三、检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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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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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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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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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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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第八条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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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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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二)食盐经营监督检查(三)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四)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五)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要点(一)食品销售通用检查事项(包括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食盐经营监督检查、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以及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1)经营资质的检查。查看经营者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许可证上载明的有关内容与实际经营是否相符。(2)经营条件的检查。查验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经营场所环境是否整洁,是否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3)食品标签等外观质量状况的检查。检查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感官性状是否正常;经营的肉及肉制品是否具有检验检疫证明;食品是否符合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的要求;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上是否有标签,标签标明的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是否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销售散装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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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经营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经营场所设置或摆放的食品广告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否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4)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检查。检查食品经营企业是否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是否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存在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5)从业人员管理的检查。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是否存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情况;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6)经营过程控制情况的检查。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对经营过程有温度、湿度要求的食品的,是否有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设备,并按要求贮存;是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是否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是否按规定上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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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建立并执行不安全食品处置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是否张贴并保持上次监督检查结果记录。

  (7)食品贮存的检查。检查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是否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是否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二)食盐经营监督检查(除食品销售通用检查事项外,还包括此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是否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是否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是否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是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是否少于2年。(三)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除食品销售通用检查事项外,还包括此项)。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许可审查或实行实名登记;是否明确入网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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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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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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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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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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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

  营过程控制要求。(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第九条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

  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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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第二款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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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四)《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风险等级划分,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风险特点,从生产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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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并根据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记录实施动态调整。

  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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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盐专营及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生产销售记录检查(二)采购销售记录检查(三)食盐质量安全制度落实检查二、检查内容和要点(一)生产销售记录检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是否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是否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是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二)采购销售记录检查。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含办事处、直营店等)是否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是否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是否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是否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是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是否少于2年。食盐零售单位是否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三)食盐质量安全制度落实检查。(1)证照情况。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证;(2)经营行为。有无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作为食盐销售,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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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食盐零售单位是否销售散装食盐,餐饮服务提供者有无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3)标识标注。销售的食盐包装上是否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是否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是否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4)制度落实。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是否建立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是否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等。三、检查依据(一)《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第十二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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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其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并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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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第二十九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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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盐业监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8〕27号)内容略。(三)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

  23号令)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

  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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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散装食盐。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

  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第十条食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落实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盐销售等信息,保证食盐质量安全可追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食盐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第十二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四条食盐生产和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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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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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一)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二)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三)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四)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的检查(五)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六)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八)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九)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二、检查内容和要点(一)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1.查看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是否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1.1经营者许可证正本或正本复印件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可直接看到的位置。对设置包厢的餐饮单位,应当悬挂在店堂门厅处;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悬挂在其经营场所。2.查看提供网络送餐服务的经营者是否在其相关网页进行公示。3.查看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公示的时间、位置等是否符合要求。3.1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提供张贴《检查结果记录表》的空间,并妥善维护监管部门张贴的《检查结果记录表》,确保在第二次检查前不发生撕毁、涂改。对设置包厢的餐饮单位,应当位于店堂门厅处;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位于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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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位于其经营场所内。4.查看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量化等级标识。4.1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样式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量化等级标识

  公示设施,并妥善维护。对设置包厢的餐饮单位,应当悬挂在店堂门厅处;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悬挂在其经营场所内。

  4.2提供网络送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相关网页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5.查看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事项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一致。

  5.1查看经营者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应与《工商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登记的“名称”、“机构名称”、或“字号名称”等是否一致。

  5.2查看经营者许可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与主体资格证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投资人姓名”、“负责人姓名”、“经营者姓名”等是否一致。

  5.3查看经营者实际经营业态、类型、项目应与许可证载明的“主营业态(含备注)”、“经营项目”是否一致。

  5.4查看经营者实际经营场所应与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是否一致。

  5.5查看许可证应在载明的有效期限内。(二)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1.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企业是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1.1经营者索票索证和产品查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①从固定供货商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公章的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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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电子资料等;每次购进产品应当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送货单。应查验产品的包装是否完整,标签和产品合格证明是否齐全,采购进口食品的,还应当索取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与所购食品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②从不特定销售者处采购产品或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采购的初级农产品,应当索取并留存经营户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1.2经营企业应当按照1.1要求的查验内容,健全供货商档案,留存相关资料,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按时间顺序记录每次采购产品的品名、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1.3其他经营者应当从合法单位采购食品,留存货商盖章(或签字)的发票或货物清单等购物凭证,按要求对购进的产品及其合格证明进行查验。

  1.4实行统一配送的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由连锁企业总部统一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采购记录;各门店应建立并留存日常采购记录;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按照1.2的要求进行索票索证查验和登记。

  1.5①经营企业直接从屠宰企业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每笔购物凭证、当批次《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合格证明》原件或复印件。

  ②经营企业(含单位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从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索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合格证明》,留存每笔购物凭证,并记录每次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③其他食品经营者从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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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验动物产品检疫和检验印讫,留存每笔购物凭证,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1.6供货商档案、进货查验记录、发票、货物清单等购物凭证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2.查看原料外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外包装标识的条件和要求规范贮存,并定期检查,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1购进、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①包装上应当有标签。②标签必须标明以下事项: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③进口产品包装必须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④标签、说明书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⑤食品添加剂还应当在其标签上注明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2.2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贮存食品:①食品贮存场所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等,不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消毒剂、虫药、燃料等)及个人用品;②标签上标注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标注条件贮存;③散装食品应当使用专门容器贮存,并在贮存位置标明品名、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④植物性、动物性、水产品原料和半成品分类存放,冷藏冷冻设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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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放置,不得混放,防止交叉污染。2.3经营者应当对库存的食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

  期的食品,库存食品无过期或腐败变质现象。2.4不得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混有异物等感官异常

  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专间、专用操作场所、备餐场所、烹饪场所内无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混有异物等感官异常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查看食品添加剂是否由专人负责保管、领用、登记,并有相关记录。

  3.1食品添加剂应当由专人保管、领用,并如实进行记录。(三)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1.查看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是否在盛放、贮存时相互分开。1.1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应当分区、分架、分类存放,使用冷冻柜(库)贮存时应有明显区分标识。1.2原则上不得在冷冻冷藏设施同一空间内同时存放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小微型餐饮如使用同一冷冻、冷藏设施存放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的,应当使用不同容器分别盛放,并加盖或覆盖保鲜膜,且遵循熟上,生下的放置原则,冷藏、冷冻贮存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2.查看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及加工工具、容器等是否具有显著标识,是否按标识区分使用。2.1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①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食品、水产品、植物性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摆放和使用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②接触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工具,应使用颜色、材质、形状等方式加以明显区分并分开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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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查看专间内是否由明确的专人进行操作,是否使用专用的加工工具。

  3.1非专间操作人员不得进入专间。3.2专间内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及加工工具、容器应当专用,不得在非专间区域使用。4.食品留样符合规范。4.1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超过100人就餐的建筑工地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对每餐食品成品留样。4.2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一次性100人以上聚餐服务的的应当对当餐食品成品留样。4.3留样冰箱应当专用,盛装样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经清洗消毒;每一品种所留样品应在125g以上;样品应在0度至10度间冷藏,留存时间不少于48小时;留样容器上应当有标签,标签上注明品名、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留样记录应真实完整。(四)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的检查。1.查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食品的标识、储存、运输等是否符合要求。1.1中央厨房配送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成品的应当标注食用方法,半成品的应当标注加工方法。1.2中央厨房配送食品的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每次运输前应进行清洗消毒,运输后进行清洗。配送食品应当根据产品特性选择适宜的保存条件,一般应冷藏或冷冻条件下贮存和运输。1.3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的食品应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32/003—2014《集体用餐配送膳食》附录A《集体用餐配送膳食加工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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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规范》要求加贴膳食标签,膳食标签应粘贴在盛装膳食的运输包装或容器正面的显著位置,标明膳食名称、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日期及制作时间、最佳食用时间、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信息。

  1.4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的食品应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32/003—2014《集体用餐配送膳食》附录A《集体用餐配送膳食加工操作规范》要求进行贮存,其中,冷链工艺膳食应贮存在10℃以下场所或设施中,使膳食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热链工艺膳食应贮存在具有加热或保温装置的设备或容器中,使膳食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1.5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32/003—2014《集体用餐配送膳食》附录A《集体用餐配送膳食加工操作规范》要求,配备与膳食供应方式、供应数量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容器内部材质结构应便于清洗消毒。冷链工艺膳食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运输时使膳食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热链工艺膳食运输车辆应配备专用保温设施,运输时使膳食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2.查看有毒有害物质是否与食品一同贮存、运输。2.1食品与非食品应当分开贮存、运输(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工具等除外)。(五)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1.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采购符合要求。1.1经营者应当从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采购集中消毒餐具、饮具。不得使用已被卫生部门通报不合格集中消毒单位提供的集中消毒餐饮具。1.2经营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1.3经营者采购集中消毒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包装标注和随附消毒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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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独立包装上应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不得采购无消毒证明的集中消毒餐具。

  2.具有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运转正常。2.1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餐具、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正常使用。3.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后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3.1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对用后的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清洗消毒。3.2清洗、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放置在保洁柜或消毒柜内。3.3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放置,防止污染。(六)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1.查看食品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1.1经营场所整体环境保持整洁,物品定位整齐摆放,防蝇防虫等设施完好,并正常使用。1.2经营场所地面平整,积水能及时排除。排水沟无杂物堆积,排水顺畅。1.3经营场所墙壁、顶棚平整光洁,定期清理积垢、无霉斑。1.4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等有专门存放设施和场所,经营场所垃圾能够及时进行清理。2.查看烹饪场所是否配置排风设备,定期清洁。2.1烹饪场所应当安装抽排油烟机等相应的排风设备,排风设备排风口应当设置网罩,防范病媒生物侵入。2.2排风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清洁。3.查看用水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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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使用非城市管网供水的经营者,应当确保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查看卫生间是否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清理。4.1设置卫生间的经营者应当有卫生间定期清理的制度,检查时卫生间地面、墙壁应当清洁,便池等设施无污物积存。5.查看专间内是否配备专用的消毒(含空气消毒)、冷藏、冷冻、空调等设施,设施是否运转正常。5.1设置专间的经营者,专间内应当设置独立空调、紫外线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应当专用,不得与其他场所共用、混用。5.2①专间内的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进行维护、清洗,保持运转正常。②专间室内温度不高于25℃。③紫外线灯悬挂的,距离地面不高于2米、悬挂于操作台上方的,距离操作台面不高于1.5米,强度大于70μW/cm2。6.查看食品处理区是否配备运转正常的洗手消毒设施。6.1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应保持上下水畅通,并能正常使用。6.2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的洗手消毒设施应当专用。7.查看食品处理区是否配备带盖的餐厨废弃物存放容器。7.1食品处理区应当有专门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容器应当加盖。8.查看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是否运转正常,并保持清洁。8.1冷冻冷藏设备以及制冰机、果汁机、咖啡机、冰激凌机、饮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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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设施设备定期维护、保持清洁,并运行正常。(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1.查看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

  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1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至少应当建立以下制度:①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②进货查验制度;③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④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经营企业、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中央厨房、集

  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大型及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还应当建立以下基本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⑤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⑥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⑧食品贮存管理制度;⑨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⑩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⑪废弃物处置制度;⑫食品安全追溯制度;⑬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标注“*”的制度应当具有执行相关制度的记录。2.查看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2.1经营企业、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大型及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应当制定与其经营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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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在处置方案中明确事故处置的组织架构、人员、职责,并有具体的处置措施。

  (八)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1.查看主要负责人是否知晓食品安全责任,是否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1.1经营食品应当明确各岗位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知晓食品安全责任。1.2经营企业、大型及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1.3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2.查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2.1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检查时健康证明应均在有效期内。2.2经营企业、大型及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档案中应记录从业人员姓名、岗位、年龄、身份证号、健康证明号、体检时间、晨检情况、因病请假情况等,并根据人员变化及时进行调整。每日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健康检查。3.查看是否具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3.1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3.2经营企业每年都应当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其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并如实记录其培训和考核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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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查看从业人员是否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

  4.1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得佩带手表、手镯、戒指、耳环等外露饰物。

  4.2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内的操作人员还应当穿戴专用工作服,并佩戴口罩。

  4.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操作前或手部受到污染后应洗手并消毒。

  (九)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1.查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是否超范围经营。2.查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是否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是否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是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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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是否上岗。

  6.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是否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7.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8.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是否及时更新。

  9.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实。

  10.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实。

  11.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是否无毒、清洁。

  12.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是否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13.送餐人员是否保持个人卫生,是否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是否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是否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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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记录义务,是否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1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6.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17.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7.1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17.2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17.3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17.4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17.5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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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6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17.7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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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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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

  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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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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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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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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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

  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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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

  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

  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

  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

  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

  营过程控制要求。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

  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篇六: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8.07.132018.07.13

  机关工作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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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现将《白银市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7月13日

  白银市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27号)和《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随机抽查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甘工商发〔2017〕205号)精神,为全面推行全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坚持“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协同监管、联合惩戒”的原则,依托全省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监管平台”),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努力构建公平公开、规范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不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依法监管。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检查事项,一律不得擅自开展检查;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检查事项,要全面推行随机抽查。2.公正高效。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公开随机抽查部门的职责、抽查事项、程序和结果,强化社会监督,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提升执法公信力。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杜绝过度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执法扰民,提高执法效能、避免不作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科学性、简约性。3.协同监管。开展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以下简称“双随机联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建立健全部门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开展信用监管、协同监管,有序推进综合执法。4.联合惩戒。建立部门间信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健全纵向联通、横向协调的监管体系,确保部门间许可监管信息的及时公示和推送,实现部门和地区间对企业严重失信信息的全面共享和有效利用。加强失信企业的信用约束,真正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三、主要任务(一)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凡具有对市场主体执法检查职责的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原则上都要实行随机抽查。要按照“谁实施、谁编制、谁公开、谁调整”的要求,结合本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依照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分类建立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清单要明确抽查依据、对象、内容、方式、比例和频次等,经本部门法制机构依法审核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统一向社会公示。(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2018年10月底前)(二)制定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监管工作实际,每年年初编制年度抽查计划,并严格按照抽查计划实施检查,抽查计划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向社会统一公示。要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不定向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本辖区市场主体总量的3%;定向抽查的具体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

  确定。应当不低于市场主体总量的10%,对于社会热点问题、政府安排的重点整治行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可以实施100%全面检查。(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建立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名录库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建立健全与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必须涵盖全部被监管市场主体或单位,将具有执法资格工作的人员纳入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必须涵盖所有具体执法资格并从事相关监管的执法检查人员。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采取抽查的方式,不定期进行核查,确保名录库真实、全面、合法。(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2018年10月底前)(四)加快推进甘肃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的运用按照省政府构建全省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平台的部署要求,加快推进“甘肃省部门协同监管平台”的应用,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四库、一细则”(抽查工作计划库、抽查事项清单库、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及时录入该平台,通过该平台制定检查任务,随机生成检查对象名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单,及时公开检查结果,确保全程留痕、责任可追溯。检查对象为非市场主体的,也可通过该平台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名单,开展随机抽查检查工作。(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2018年10月底前)(五)制定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实际,制定本部门随机抽查工作细则,作为开展抽查工作的操作性依据。抽查工作细则要统筹考虑本部门各业务领域对市场主体和行为进行检查的重点和标准,内容包括:检查对象名录库的范围、检查对象的抽取方式、市、县(区)执法检查人员的随机选派方式、各业务领域的检查标准和要点、检查形式、检查结果、文书格式等。(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2018年10月底前)(六)严格规范随机抽查行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要按照年度抽查计划,确定检查事项、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发布拟检查公告、组织实施检查、公示检查结果的程序依次实施。实施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开展检查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审计、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等工作。(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持续推进)(七)积极推进跨部门联合抽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由多个部门一次性联合完成,做到“一次抽查、全面体检、

  综合会诊、精准施策”。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可根据自身职能和工作需要,发起涉及各自领域的双随机联查。由发起部门牵头协调其他联查部门,统筹考虑业务相关度、工作安排等因素,组织开展双随机联查。(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八)强化随机抽查结果运用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强化抽查结果运用,增强随机抽查工作实效。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1.规范结果处理。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形成有效震慑,增强检查对象守法自觉性;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禁有罪不移、以罚代刑。2.强化结果公开。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通过监管平台、网络、报刊、广播电视、服务大厅(窗口)、公开栏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和抽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达到抽查一部分、警示一大片、规范全行业的效果。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要合理调整公开方式和范围。3.注重结果分析。依托综合监管平台,建立数据收集、综合分析和研判制度,通过数据监测、挖掘和比对分析,掌握相关领域违法活动特征,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警。(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持续推进)(九)做好随机抽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将随机抽查与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风险监测、属地化监管等常规监管方式有机融合,不断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体系。除完成双随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外,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积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根据大数据分析、投诉举报、其他部门或上级部门转办交办获得的信息,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管。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实施后续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十)推行随机抽查与信用监管联动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作用,大力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推进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对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要按照《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要求,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贷融资、荣誉表彰等领域实施联合惩戒。(责任单位: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完成时限:持续推进)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的重大举措。市政府成立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全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各县区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分解任务,认真组织实施,明确时间节点,层层压实责任,确保双随机抽查工作顺利推进。

  (二)加强协作配合。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涉及部门多、工作任务重、时限要求紧,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建立工作台账,倒排时间表,狠抓工作落实。要切实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抽查监管工作的合力。

  (三)加强检查督查。市政府将把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列为政府督查重点,适时组织开展督查,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到位、推进缓慢的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要严肃追责问责。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也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检查督查机制,加大工作力度,推进工作落实。

  (四)加强宣传培训。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现代信息传播手段,积极宣传国家关于“双随机、一公开”的决策部署,扩大企业和公众知晓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同时,要加强执法检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确保双随机抽查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1.白银市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名单2.白银市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考评标准附件1白银市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名单组长:潘锐波市政府副市长副组长:任辉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王毓军市工商局局长成员:李彦宏市审改办主任周伦市法制办副主任马青林市工商局副局长李东霞市发改委调研员关学勇市教育局副局长肖玲市科技局副局长马登云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副主任姚立群市公安局副局长

  高春新杜成军曾文华关军芳周玉成王瑞余张凤彦孙万泉李天平刘国财黄天聪何清顾克严李虎李文辉李树峰田小义赵成辉孙存海刘兆伟张效平万雄新高启贵王福茂梁从虎曲鹏吴世才李俊胜杨万军刘春梅

  市民政局副局长市司法局副局长市财政局副局长市人社局副局长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市水务局调研员市农业局副局长市林业局副局长市商务局副局长市文广新局副局长市卫计委副主任市审计局副局长市质监局副局长市体育局副局长市安监局副局长市食药监局副局长市统计局副局长市粮食局副局长市法制办副主任市地震局副局长市税务局副局长市气象局副局长市烟草专卖局副局长市邮政局副局长市工信委副主任市旅发委副主任市房产局副局长

  蒋伟市农机局副局长杨志平市规划局副局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王毓军兼任办公室主任,马青林任办公室副主任。如人员发生变动,自行递补,不另行文。附件2白银市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考评标准指标类别指标名称序号考评内容机制保障组织领导1有健全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组织机构。宣传活动2采取各种形式,运用多种渠道,开展宣传工作,有相关宣传资料。人员培训3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有相关培训计划等资料。经费投入4有必要的经费保障,有会议研究记录和相关凭证。四库一细

  则市场主体名录库5建立了本县区、本部门双随机市场主体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6建立了本县区、本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抽查事项清单库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了本县区、本部门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向社会公示。抽查工作计划任务库8制定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并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向社会统一公示。抽查工作细则9根据本县区、本部门实际,制定了相应的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双随机抽查双随机抽查10按照《白银市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没有随意增加或减少检查次数。跨部门联查11牵头或配合其他政府部门开展联合抽查。抽查结果公示

  12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在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甘肃)向社会进行公示,并将抽查结果归集于企业名下。检查结果运用13强化抽查结果运用,注重分析研判和后续监管,建立问题线索转办机制,加大惩处力度,形成有效震慑。日常监管其他检查14除完成双随机年度抽查计划外,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本县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根据大数据分析、投诉举报、其他部门或上级部门转办交办获得的信息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管。备注各县区、各行政执法部门可参照此考评标准,细化制定本县区、本部门相应考评标准。

  ——结束——

  

篇七: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交通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方案

  1、交通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方案交通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方案2022年,依据省市区双随机工作打算及工作要求,为实现本部门内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掩盖、常态化,制定本工作方案。一、工作目标(一)科学合理地进展部门内部双随机抽查工作全流程整合,实现内部抽查应联合尽联合。(二)防止单一事项的检查和各自为政的检查,实现部门内部针对违反检查对象的不同检查事项的内部联合抽查全掩盖、常态化。(三)对检查对象的年度抽查比例到达5%以上。二、制定年

  2、度随机抽查打算。打算本年度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系统内部联合双随机抽查不少于一次,抽查比例达5%以上。做到内部联合抽査,防止毁灭单一事项和各自为政的抽查检查,以确保严格按打算组织开展抽查检查。三、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据经济.进展、交通运输事业现状和监管实际状况,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要确保必要的随机抽查掩盖面和监管工作的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四、严格组织随机抽查检查。要依据年度随机抽査工作n打算,通过公开、公正的方式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充分考虑工作实际随机匹配执法检查

  3、人员,科学合理地实施随机抽査检查。要依法开展抽查工作,细化优化随机抽查程序,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五、强化抽查检查结果公示运用。对抽査觉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对涉嫌犯罪的准时移送司法机关,推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誉监管的有效连接,对抽查觉察的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形成有效震慑,增加市场主体守法的自觉性,准时将检查结果公示。六、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各股站队务必高度生

  疏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一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确保随

  4、机抽查工作落到实处。二要加强统筹兼顾,明的确施随机抽查的牵头部门,调整充实一线监管执法力气,同时加强对随机抽查工作的组织部署、督促指导,确保随机抽查工作顺当推动。〔二〕明确责任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坚持公正、有效、透亮地原那么,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进展事中事后监管。〔三〕依法开放执法依据法定职权开展执法工作,加快转变执法理念,不断提高执法力气,对在检查中觉察的问题,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进展处理。n

  第3页

  

篇八: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方案

  各科室:为认真贯彻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为全县营商环境建设提供有力保障,现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如下:一、组织领导成立“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组员,分工负责,落实各项工作。具体名单如下:组长:副组长:成员:二、具体举措(一)强化服务意识1、提升业务能力。全体机关工作人员要结合本职工作,加强业务知识学习,熟悉工作流程,规范工作行为,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各科室及人员要建立协同机制,确保各阶段、各环节无缝对接。2、提高服务效率。严格落实各项工作,完成年度计划,开展不定时抽查检查,及时分解任务,完成抽查及时在平台上公布数据。3、建立告知制度。完善建设项目“三同时”告知制,助推加快审批进度和严把安全准入关。(二)规范行政监管4、转变工作方式。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在监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首次违规且情节轻微的,以督促整改为主。对诚信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按自由裁量基准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执法检查中确需企业停工的,应当报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提前通知企业,对于列入省市重点项目企业,需要停产、停工的必须报县主要领导同意,并按照市、县相关文件要求组织进行。5、规范执法行为。推进安全生产与执法检查一体化监管执法,在安全生产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建设项目“三同时”检查等工作中,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总结,防止过度执法、多头检查,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1

  三、严格监督检查6、加强监督检查。开展检查,制定20__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工作计划四次,跨部门联查一次,严格落实各项工作,执法人员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检查,加强各项工作的严谨,认真落实完成,及时公布。【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方案】

  2

  

篇九: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计划经典最新范文五篇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计划篇一

  为贯彻落实xx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指示精神,着力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按照市政府和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安排部署,结合本部门实际,市局网安支队特制定20xx年度“双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具体内容如下:

  一、明确检查对象

  全市网安部门以本辖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即网吧)为检查对象,各县市区网安大队要实时根据网吧实际经营状况及时调整“双随机”主体名录库。

  二、重点抽查内容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重点抽查以下内容:1、未按规定方式接入互联网的;2、未按规定变更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3、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4、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不良信息或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5、未

  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6、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7、未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三、抽查时间及比例

  各县市区网安部门,原则上每个月至少抽查2次,每次不低于15%。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网吧,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各县市区网安部门在专项检查整治期间,要注意总结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向市局支队反馈情况。

  四、结果反馈,全部公开

  各县市区按照双随机抽查计划,对抽查检查情况,是否存在问题,或给予什么处罚,要每周五将检查结果统一反馈到市局网安支队,支队将双随机检查情况每半月通报一次。市局支队按照公开的原则,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全市网吧随机抽查情况,按照要求在指定地方予以全部公开公示,特别是对于存在问题网吧业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管理领导小组有关要求,将其列入重点管控对象,进一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计划篇二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省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有关文件精神,全面落实我市民政系统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计划20xx年对全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对象开展随机抽查。现制定以下工作计划:

  目标要求

  通过随机抽查的科学方法和信息化手段,转变民政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切实解决部分领域中检查任性和执法扰民、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杜绝民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现象,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发展。

  主要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理监管。严格执行有关民政法律法规规章,落实监管责任,确保事中事后监管有序进行,推进随机抽查制度化、规范化。

  (二)坚持公正高效。严格按照执法程序,依法保障监

  管主体的合法权利,切实做到严格规范文明执法,提升监管效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优化社会治理环境。

  (三)坚持公开透明。实施随机抽查事项公开、随机抽查制度公开、随机抽查过程公开、随机抽查结果公开,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工作计划

  抽查时间:20xx年全年随机;

  抽查对象范围:xx市民政局随机抽查对象库;

  牵头处室:社会工作处;

  检查人员:丽水市民政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计划篇三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根据《金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行政检查“两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精神,做好20xx年我局“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结

  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目标要求

  按照“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原则,规范监管行为,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优化监管服务,切实解决水利检查随意性和不到位等问题,为水利生产经营主体营造公平竞争水利发展环境

  二、主要工作

  (一)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机制

  “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是指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水行政监督检查的执法机制。我局随机抽查的领域目前包括由本局管理的取水许可项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许可实施情况及在建和运行管理工程水利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具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见附件)。“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机制应结合我局工作实际逐步推广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水行政执法监督领域,不断提高随机抽查在检查工作中的比重。

  1、建立抽查对象数据库。根据检查要求,建立取水户数据库、水土保持生产建设项目数据库及水利安全生产数据库,数据库内容根据水利局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动态更新。

  责任部门:水政监察大队、防汛办、工管股、农水股、水保办和工程质量监督站。

  2、建立执法人员数据库。根据检查要求,建立执法人员数据库,人员包括局水政监察大队、防汛办、工管股、农水股、水保办和工程质量监督站。数据库内容根据部门人员变动情况进行动态更新。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不得列入名录库。

  责任部门:水政监察大队、防汛办、工管股、农水股、水保办和工程质量监督站。

  3、组织抽查。局各职能股室(站)具体组织抽查活动,以摇号等随机抽查的方式抽取检查对象、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为确保抽查程序公平、公正、公开。若抽到人员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检查,应采取“递补抽取”的方式仍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执法检查人员与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

  责任部门:水政监察大队、防汛办、工管股、农水股、水保办和工程质量监督站。

  4、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限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回访,确保整改要求的落实。

  责任部门:办公室

  (二)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抽查频率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事项随机抽查比例不低于70%,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十: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透明全市机动车维修企业经营管理,突出服务定位,开展创新思想,优化便民措施,持续营造服务规范、竞争有序、客户满意的机动车维修市场,推进部门联合抽查制度化常态化,按照《关于印发〈2022年邢台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邢双随机办[2022)1号)和《邢台市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计划》(邢双随机办〔2022〕3号),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开展市主城区机动车维修企业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现制定如下方案。

  一、抽查时间2022年5月1日至5月31日。

  二、抽查范围、比例及信用风险等级抽查范围为主城区的机动车维修企业。

  抽取比例为3虬其中,B风险的抽取比例为2%;C风险和未分类的为3%;D风险的为30%。个体工商户抽取比例为3%o

  三、抽查实施部门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四、抽查内容本次随机抽查依照我市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对随机抽查的企

  业实施如下部门联合检查:(一)市交通运输局。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条件;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状况;平安生产制度落实情况;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情况;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等。(二)市市场监管局。登记事项检查:①法定代表人、自然

  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③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④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⑤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⑥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⑦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工程的检查。⑧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三)市生态环境局。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固体(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执行情况,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平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排污口设置及备案情况,环境管理台账建立、保存情况,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情况,重污染天气启动应急减排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等.

  五、组织实施(一)任务分工1、市交通运输局为牵头部门,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为协同部门。

  2、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并印发工作方案,随机抽取被查市场主体名单,并将检查对象分派至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

  3、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确认检查

  对象后,根据部门实际,负责从本部门或本系统中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4、牵头部门召开抽查部署培训会,并联系协同部门的执法检查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在约定时间入企进行检查,填写《随机抽查联合检查记录表》,参加执法检查全部人员签字,加盖被检查企业公章。

  5、参加此次抽查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在要求时限内完成对涉及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的检查、录入、公示,并将抽查工作情况汇总上报到市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检查方式1、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方式,也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2、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时,每个部门检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表,并由被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表上如实记录。(三)抽查结果公示检查部门应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那么,在检查完

  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监管工作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向社会公示。已实

  施检查但未依法进行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抽查任务。(四)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方式

  1、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法问题,违法行为轻微的,采取教育、建议、提醒等行政指导措施,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2、违法行为严重,需要立案处理的,检查人员应将问题线索移交给本部门案件查办机构。

  3、发现违法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应监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六、工作要求(一)周密安排部署,认真抓好落实。参加联合抽查的部门

  要高度重视“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抽查工作,按照市“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部署,积极筹划,精心组织,加强宣传,严格按要求完成检查工作。

  (二)加强沟通联系,密切协调配合。参加联合抽查的部门要按照联合抽查的工作安排,密切协作,在人员、车辆、经费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确保联合抽查有序开展。

  (三)抓好教育培训,保障抽查效果。各部门要对参加执法检查的人员进行抽查前的精准培训,包括抽查软件的使用、检查内容、工作程序等,从能力建设方面保障抽查工作顺利进行。此类培训情况应当计入月报表上报。随机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无法独立完成专业抽查事项的,由执法检查人员所在部门选派专业人员协

  助指导完成抽查工作。(四)统一监管服务,减轻企业负担。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

  工作中要廉政执法,依法行政,切实增强检查活动的集约性、简便性与有效性,防止增加企业负担。同时要增强服务意识,把上门检查与上门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主动接受企业咨询,为企业解疑答惑。

  (五)加强宣传报道,提升社会影响力。双随机联合抽查涉及广大企业,参加联合抽查的部门要加强宣传报道,公开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结果,扩大抽查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使广大企业知晓配合抽查的义务和相关权利,使社会公众了解并主动参与抽查活动,积极举报企业违法经营行为。

  (六)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反应情况。参加联合抽查的部门要认真发现联合抽查工作中的亮点,总结经验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篇十一: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香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7.03.062017.03.06

  机关工作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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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为推动我县人社系统“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实施工作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126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一、组织实施(一)制定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每年3月底前,由业务科室、综合科室提出“双随机”抽查需求,经局领导审定后,统一公布实施。业务科室在加强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中,也可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双随机”抽查需求,并报局领导审定后予以增补。(二)“双随机”抽查的启动。发起科室根据年度计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含抽查项目、实施时间、抽查目的、执法人员数量、执法检查方式、保密要求以及检查结果运用等),会同法规科启动“双随机”抽查。(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局监察室根据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通过“摇号”等方式,从相应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按实际需要人数的3倍,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被随机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确有其他重要公务无法参加的,按抽取先后顺序依次进行递补)。抽取过程,由监察室派人员现场监督。(四)开展执法检查。“双随机”抽查发起科室指派一名科级干部为执法检查组组长,带领执法检查人员,根据工作方案,对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进行执法检查。

  (五)检查结果运用和公开。检查结束后,“双随机”抽查发起科室应形成执法检查报告,于抽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政策法规科备案,并会同职能科室对抽查中发现的市场主体及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处理。相关处理情况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相关职能科室要加强评估总结,针对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建章立制,举一反三,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二“双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每年随机抽查比例为不低于市场主体的5%,抽查频次每年不少于2次。对涉及安全和民生的重点监管领域,以及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可加大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三、其他要求(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双随机”抽查是国务院和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一项重大部署,请各有关科室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研究,切实把“双随机”抽查落到实处。(二)规范程序,全程留痕。要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效能,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性完成,避免任性执法、执法扰民。“双随机”抽查的发起、抽取过程、检查结果运用等要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三)加强监管,落实整改。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针对性强的监督检查方式,及时开展整改回访,确保整改落实到位。同时,结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推动系统性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有关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机制。(四)及时总结,不断完善。要及时总结“双随机”抽查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同时,积极探索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第三方评价机构代表等到现场监督工作机制。香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6日

  附件香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随机”抽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组长孙宏伟县人社局局长副组长刘长林县人社局副局长成员段增利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队长杨海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

  康晓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高庆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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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一工作目标为配合审批制度的改革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简政放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通过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模式强化市场监管

  “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

  一、工作目标为配合审批制※度的改※革,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简政放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通※过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模式,强化市场监※管。二、法※律依据1、()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2、()办公室关于建立“双随机”抽查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3、()办公室关于建立双随机抽查监※管工作机制的意见。三、工作内容(一)制定随机抽查监※管事项清单随机抽查监※管事项清单所列事项是双随机检※查的主要工作内容,包含: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抽查主体、抽查方式、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等内容。随机抽查清单由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相关科室,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进行填写。(二)建立随机抽查监※管市场主体名录库随机抽查监※管市场主体名录库主要指依法设立的全

  部市场主体。其明细包含各市场主体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电※话等。

  随机抽查市场主体名录库,由各基层单位按照《随机抽查事项市场主体名录库》表格如实填写。

  (三)建立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信息库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以在()登记、备案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信息为准。目前,我局申领执※法证的人员为120人,其中在执※法大队、基层分※局岗位的人员共有76名。随机选派执※法检※察人员信息库,由法规部门负责制定。四、双随机的监※管流程(一)抽取被查对象1、抽查模式分两种。第一种是不定项抽查,主要由双随机工作小组办公室每季度通※过摇号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被查对象;第二种是定向抽查,由各基层分※局按按月通※过摇号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2、抽查比例与频次①对社※会关注度高、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②为防止抽查过多和扰民,在1年内对同一市场主体的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

  (二)选派执※法人员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原则上以分※局为范围,由双随机抽查监※管工作小组办公室,通※过电脑摇号随机抽取。(三)检※查结果处理1、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按规定向社※会公示;2、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3、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将案※件线索移送相应监※管部门依法处理;4、涉嫌犯罪的,根据两法衔接工作要求,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篇十三: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工作方案

 XX县发展改革局“双随机、一公开”对商品房销售和房产中介行业的抽查工作实施方案

  XX县进展改革局“双随机、一公开”对商品房销售和房产中介行业的抽查工作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推动我县“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有序、广泛、深化地开展,贯彻落实全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掩盖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依据市、县《度“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方案》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掩盖攻坚月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工作实际,确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一次对商品房销售和房产中介行业的抽查工作,为保证本次联合抽查取得实效,特制定如下方案。一、抽查时间12月20日至1月10日。二、抽查对象及范围在全县范围内抽取12月20日前在XX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和房产中介行业,抽取比例为5%。三、抽查内容1、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2、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3、标示信息不全,没有根据规定内容明码标价;未标明房源销售状态,已售房源所标示价格不是实际成交价;4、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未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5、通过虚假价格承诺、虚假价格促销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6、以捆绑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制供应商品或服务并捆绑收费;7、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8、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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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的合同供应便利;9、其他违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方法》《房地产经纪管理方法》的行为。四、抽查参加部门物价局检查所、举报中心。五、名单抽取及派发(一)通过“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实行系统随机抽取的方式,从抽查对象名录库中确定被检查对象,由“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自动派发到抽查部门,由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和确认。(二)通过“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三)被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确定后,由“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随机匹配,生成一户企业一份随机抽查联合检查记录表(简称“一企一表”),并派发到执法检查人员。六、组织实施(一)检查方式1.公示信息检查可以实行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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