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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内悖论(完整)

时间:2022-06-11 08:45:03 浏览量: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治内悖论(完整),供大家参考。

法治内悖论(完整)

 

 法治的内在悖论 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存在一系列的内在矛盾关系,对这些类似悖论性质的矛盾关系的把握,能更深刻地理解我国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和走向法治之境的艰辛。

 一、法治的意识形态性和超意识形态性 法治作为一种有诱惑力的口号已经被中国的学术和社会广泛接受。法治从一种资产阶级的专利到力图将其融入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制理论中,也确实经历了一个艰辛的过程。我们是在区别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法治的前提的基础上接受这个概念的。在一定程度上,法治在中国已经变成一个意识形态的符号,对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式的热情鼓吹有某种明显的意识形态的色彩。官方和民间需要利用这个口号,中国社会也确实需要这个口号来引导中国的发展方向。意识形态可以统一人们的思想,强化其法律观念,但也可能表达某种想象的观念或假象。因而它有正面和负面两种效应。意识形态的幻象,就意味着承认在一定的表象的背后另有一个被掩饰的事实存在。意识形态也有积极的社会建构和社会整合功能,其作为社会秩序内在要求具有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必然性,这就是说意识形态本身在一定意义上是超越意识形态的遮蔽性而可以被作为社会建构的重要构成要素。

 如何既认清法治的意识形态性,又超越其意识形态性;如何既承认法律意识形态的积极功能,又保持对于法律作为意识形态的批判性姿态;如何既利用又避免意识形态化所可能带来的欺骗和压迫,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警惕法治的意识形态性,首先,要警惕其中的西方意识形态的侵蚀成分。事实上西方的 法治理论也确实有某种意识形态的侵略性,它把法治装扮为所有社会应当追求的最佳治理方式,并企图以此规划和改造其他国家的社会进程。其次,要警惕我们自己制造的法律意识形态幻象,那就是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把自己的政治治理贴上法治的标签就万事大吉,其实在法治的名目之下有很多的矛盾和真相被掩盖了。在中国,法治的符号确实很光鲜,而且它已成为合法性论证的一个新的基础,似乎反对法治就是落后甚至反动。最后,要在法治的意识形态性和超意识形态性之间寻求一种积极的平衡,这就是要求平衡法律的政治性和非政治性,平衡法律的中立性和偏私性,平衡法律的幻象和真理。

 二、法治秩序的建构性和自发性 中国的社会变革以政府权力为主导,法制变革也以政府主导的变法模式为基调。对于法律秩序的建构性的主张表现了对于人的理性能力的崇拜,对于乌托邦理想的迷恋,对于社会秩序生成过程的过度简化,对于国家权力向善的乐观,对于通过变法改造社会的乐观,对于官僚精英和知识精英引导大众生活

 的正当性的认可,等等。这种主张把社会治理当做人的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把法治进程当做理性建构的过程。

 法治秩序生成的自发性理念,则更多的是对于人的有限理性的认可,对法律秩序多元性和民间法律秩序正当性的认可,也是承认法治发展的实际进程总是超越每个参与者的意识或者设计的范围。人类文明和社会秩序是经由不断的试验、试错,经由日积月累、薪火相传而艰难形成的。人们在法律领域的积极的活动并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法律秩序生成的自动自发性。从根本上讲,只有当法律的制度真真切切地内化为社会生活的内在的、自然的一部分时,才可以说确立了法治秩序。

 在法治建设中,盲目地预设法制发展模式是一种冒险行为,应对在国家名义之下的来自官僚和知识精英自上而下的强加于社会的改造,保持必要的警惕。反过来,企图以秩序生成的自发性来消解人们的主动性也是不可取的,实际上,大众对于法律发展的积极参与也是自发性的法律秩序生成的内在要求。关于法律秩序生成的爬虫主义、侏儒主义,或者过度的浪漫主义都是不可取的。法治秩序生成的自发性和渐进性并不取消人的创造性活动的必要性,人的创造性的法律参与也不能改变法律秩序生成的内在规律性和自发性。

 三、法治的自治性与开放性

 法治为真正达到法律至上所采取的基本措施就是通过法律活动的高度专业化、技术化、形式化、程序化而达到法律的自治。法律自治可以有力地促进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促进法律的社会调整潜力的发挥。法律自治使法律活动变为外行人无法涉足的领地,也可能使法律职业者陶醉于自我营造的这个小圈子而对社会的事变不能作出灵活及时的应对。法治自治的要求就是把法律领域变成一个由法律人掌控的圆融的封闭体系,就是想建造一个法律的帝国,更进一步说就是以通过法律自身为法律提供合法性。法治的自治性是力图把法律与政治、道德、习惯、宗教等各社会因素分开,使法律的执行不受这些社会因素的影响,而使法律的裁判和运作有充分的自主和独立。法律帝国建造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和自我活动的原则,似乎要力求使法律领域成为一个外人可望而不可即的某个领域。这是有某种意识形态色彩的想象,这种想象对人们树立对于法律的信心和法律治理社会的能力是有好处的。法律正是在这种高度的自治中获得了更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借助于自治而促进法律信仰的渐次生成。但问题也正是从这里发生的。

 法治的开放性力图要改变法律过度自治而产生的“自闭症”,而使法律与社会之间产生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使法律能及时适应社会的变迁并对社会变迁施以法律影响,使法律有更广泛的民意和群众基础而获得更大的合法性。

 中国的法治化正在致力于达到法律的自治,努力建构作为一个独立自主领域的法律帝国,这是中国的现代性建设的一个部分,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这对于矫正传统上把法律混同于道德习俗或政策,充分发挥法律的社会调整潜力有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同时应当省察西方社会所提出的那种超越自由主义法治的理念,即法律应当更具灵活性,以回应越来越多元化、越来越变动迅速的社会要求,法律在达到社会的实质正义方面应该扮演更积极的角色。

 四、法治的统一性与地方性 所谓法治的统一性,从宏观的层面来讲,首先,要把法治追求的那些价值、制度规则从特定的社会文化背景中超越出来,使之能够成为普适性的价值和规则;其次,它要求法律从狭隘的地方的局限性中超越出来,达到民族国家层面,并且最理想是整个世界的共同体层面的一致性,即力图使法律超越地域性限制而得到普遍的严格实施。这也是法治的普适性要求。从微观的层面来讲,要求法律规则体系,作为立法者的统一意志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整体性,法的适用也是客观的、整齐划一的、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过程。

 法治的地方性则与此相对应,认为任何法律都是也只能是与特定的社会文化状况相联系的,它存在的理由和发展走向也是由这种状况所决定的。这就是人们经常说的,法律是一种地

 方性知识。强调法治的地方性是对法律的宏大叙事的反动,认为以法治来建构普遍秩序本身就是可提出疑问的,它更注重的是法治化中的日常生活和具体的生活场景。法治只有在特定的生活中针对特定的人才展现其意义,因而它总是片段化,甚至是偶然的。任何抽象的规则和价值原则在应用于另一时空时,所应关注的是如何使外来的规则与价值理念与本土的秩序和规则相契合。法治的地方性怀疑任何抽象理念的普适性,而更关注各地方的独特经验,并肯定该地方经验的不可重复性。因而只有在每个共同体的具体的生活情景中才能理解他们的法律和对于法律的态度和期待。对法的地方性的强调实际上是法的统一性的解构,是对法的特殊性、对多元的民间规则、对社会生活的所谓乡土性的尊重。这种观念致力于反对对法律生活的各种外来高压式的强制改造,反对轻率的法律移植,以其他民族的法律样式来剪裁自己的生活。

 结合上文,你如何认识法治理念的意识形态性?请结合当代中国的法制发展进程,思考法治的自治性与开放性的关系,建构性与自发性的关系;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如何协调地方性与统一性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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